我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如下:
一、行政强制
1.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扣押。
2.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处罚
1.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2.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3.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4.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5.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6.对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处罚。
7.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未依照本条例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处罚。
8.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处罚。
9.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10.对演出举办单位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11.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12.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13.演出举办单位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14.对演出举办单位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15.对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6.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17.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18.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20.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21.对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22.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23.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24.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检查的处罚。
25.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26.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处罚。
27.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28.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29.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30.对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31.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2.对娱乐场所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33.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34.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35.对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36.对歌舞娱乐场所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的处罚。
37.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38.对游艺娱乐场所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处罚。
39.对游艺娱乐场所未实行游戏、游艺分区经营,并且没有明显的分区标志的处罚。
40.对游艺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的处罚。
41.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42.对娱乐场所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43.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处罚。
44.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45.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46.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47.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48.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的处罚。
49.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50.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51.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52.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53.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5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55.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56.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57.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58.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接入服务、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终止接入服务或者未暂停接入服务的处罚。
59.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局域网内播放非网络音像制品的处罚。
60.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以来,累计有10%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处罚。
61.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以来,累计有10%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处罚。
62.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63.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6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65.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66.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67.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68.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69.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70.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71.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72.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73.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7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处罚。
75.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76.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77.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78.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进口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处罚。
79.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处罚。
80.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81.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未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未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处罚。
82.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的处罚。
83.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遵守以下规定的:(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84.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未遵守以下规定的:(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85.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遵守以下规定的:(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的处罚。
86.对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87.对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的处罚。
88.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89.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的处罚。
90.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未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未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的处罚。
91.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未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的处罚。
92.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的处罚。
93.对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的处罚。
94.对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的处罚。
95.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的处罚。
96.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的处罚。
97.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未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98.对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的:(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处罚。
99.对经营以下艺术品的:(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的处罚。
100.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的处罚。
101.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的;未按规定期限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的处罚。
102.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遵守有关规定要求的处罚。
103.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未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处罚。
104.对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举办单位未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处罚。
105.对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的处罚。
106.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107.对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处罚。
108.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109.对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110.对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
111.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112.对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113.对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处罚。
114.对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处罚。
115.对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16.对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处罚。
117.对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处罚。
118.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场范围的处罚。
119.对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处罚。
120.对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
121.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未报经省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未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未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的;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未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机构合作进行的处罚。
122.对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处罚。
123.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124.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125.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126.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127.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地下文物破坏的处罚。
128.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129.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130.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131.对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132.对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133.对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处罚。
134.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
135.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136.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137.对违法借用、交换、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138.对违法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139.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140.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141.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142.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143.对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处罚。
14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145.对出版、进口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146.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处罚。
147.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148.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处罚。
149.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处罚。
150.对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51.对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152.对期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153.对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处罚。
154.对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
155.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156.对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157.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158.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处罚。
159.对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160.对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处罚。
161.对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处罚。
162.对音像制作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163.对音像制作单位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处罚。
164.对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165.对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166.对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167.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168.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处罚。
169.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规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170.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规定审批、备案的处罚。
171.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处罚。
172.对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173.对出版含有禁载内容报纸期刊的处罚。
174.对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175.对期刊出版单位将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处罚。
176.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
177.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178.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179.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180.对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181.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182.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183.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184.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185.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186.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187.对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处罚。
188.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189.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190.对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处罚。
191.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192.对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193.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194.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195.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196.对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97.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198.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199.对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200.对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201.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202.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处罚。
203.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出版物印刷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204.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205.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罚。
206.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207.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208.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处罚。
209.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处罚。
210.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处罚。
211.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212.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罚。
213.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21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215.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216.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217.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218.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219.对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220.对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221.对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未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的处罚。
222.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处罚。
223.对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224.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225.对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处罚。
226.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227.对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228.对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229.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处罚。
230.对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231.对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232.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233.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处罚。
234.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235.对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236.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处罚。
237.对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处罚。
238.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239.对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240.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处罚。
24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的处罚。
242.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243.对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
244.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处罚。
245.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处罚。
246.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处罚。
247.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248.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
249.对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处罚。
250.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251.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处罚。
252.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处罚。
253.对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处罚。
254.对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255.对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处罚。
256.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257.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258.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罚。
259.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260.对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261.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262.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263.对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处罚。
264.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265.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处罚。
266.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267.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处罚。
268.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处罚。
269.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270.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271.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处罚。
272.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273.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处罚。
274.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技术参数的处罚。
275.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276.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处罚。
277.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278.对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279.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280.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281.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282.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283.对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284.对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285.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286.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处罚。
287.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288.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没有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289.对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290.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291.对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处罚。
292.对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变更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293.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294.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295.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处罚。
296.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297.对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未按《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的处罚。
298.对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299.对违反《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300.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301.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302.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303.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304.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处罚。
305.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306.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307.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308.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309.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310.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311.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312.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313.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314.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315.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技术参数的处罚。
316.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处罚。
317.对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处罚。
318.对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319.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320.对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321.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322.对制作、发行、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323.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324.对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播放不符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325.对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326.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327.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328.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329.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330.对教育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331.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332.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处罚。
333.对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334.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335.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336.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337.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含有禁止内容的处罚。
338.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339.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商业广告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340.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公益广告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341.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播出电视剧、电影时插播广告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342.对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在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处罚。
343.对广播电视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的处罚。
344.对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345.对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346.对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挂角广告的处罚。
347.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348.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349.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商业广告未尊重公众生活习惯的处罚。
350.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酒类商业广告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351.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352.对电视台在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
353.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
354.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处罚。
355.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356.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357.对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在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358.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359.对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360.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361.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除涉外宾馆外的其他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的处罚。
362.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除涉外宾馆外的其他单位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363.对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364.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365.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366.对涂改或者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367.对需要改变《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未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368.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本《<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369.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处罚。
370.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371.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372.对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373.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374.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375.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376.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处罚。
377.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处罚。
378.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处罚。
379.对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处罚。
380.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381.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处罚。
382.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处罚。
383.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处罚。
384.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处罚。
385.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处罚。
386.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处罚。
387.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处罚。
388.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389.对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处罚。
390.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处罚。
391.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392.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393.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394.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395.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396.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397.对网络运营单位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398.对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399.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400.对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处罚。
401.对电影洗印单位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处罚。
402.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403.对电影放映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404.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405.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406.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407.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408.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409.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410.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411.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412.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413.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414.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415.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416.对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417.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418.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罚。
419.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处罚。
420.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421.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422.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423.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424.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425.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426.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处罚。
427.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处罚。
428.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处罚。
429.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430.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431.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432.对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