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单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高政办发[2017]16号文《高邑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高邑县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旅局”)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的记录活动。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包括文化、文物、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等市场行政执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执法人员从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执法人员从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记录活动时,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已开启行政执法记录。
第五条县文旅局在行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记录的设备配置、形式和载体
第六条在执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时,行政执法车辆应当配备执法行车记录仪。
第七条在执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携带执法证件、音像设备。
第八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音像记录是文字记录的充实和补充,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九条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各级执法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参照文化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及《河北省行政许可案卷标准》《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规范制作和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做到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完整、规范、精准、有效。
第十条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执法人员在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时,利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影机、音像视频监控等设备取得的直观反映执法活动情形和过程的音像记录资料。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记录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时,应当按照《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进行取证。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记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并应通过制作法定执法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及相应送达回证;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报告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文旅局执法人员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四)完整制作证据保全的法定文书。
第十七条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八条草拟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式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到。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决定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的理由,语言简明准确。
第二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单位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七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八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九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条县文旅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市文旅局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单位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县文旅局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执法单位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执法单位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建立音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专人使用,专人负责,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使用音像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进行照相,并做好执法文字记录。
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当事人查阅、复制台帐并详实记录。
第七章记录的归档与保存
第三十九条县文旅局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并做好登记。音像设备中的音像资料需删除的,应当交由专管人员移存或删除。
第四十条日常执法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年。案卷每年年底都交由法制处统一考评、保存。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形。
第八章检查和考评
第四十二条县文旅局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对执法单位记录设备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执法行为、执法效能、执法效果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台账。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的;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和案卷资料的;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活动的;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