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娱乐场所
抽查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二)艺术品
抽查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美术品;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抽查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四)互联网文化
抽查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经营型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五)网络游戏
抽查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有关内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要求重新申报;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含有禁止内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存在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六)出版物发行单位
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复制管理办法》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发行违禁出版物;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发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法;擅自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擅自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七)印刷业经营单位
抽查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盗印他人出版物;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未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未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未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未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八)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抽查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复制管理办法》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九)报纸出版单位
抽查依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部门更正命令;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一号多版;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网络巡查
(十)报刊记者站
抽查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十一)期刊出版单位
抽查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未按照《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出版增刊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十二)新闻媒体单位
抽查依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十三)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的单位
抽查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县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委印单位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十四)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经营活动场所
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43条)、《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50条)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活动;涉嫌文物购销的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
(十五)广播电视宣传和播出
抽查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4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诽谤、侮辱他人的;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抽查方式:对全县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重点时段的播出情况进行重点抽查,现场检查。
(十六)电视剧和电视动画片制作
抽查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4号)《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广电总局令第63号)《国产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制度暂行规定》(广发宣字〔2006〕23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制作经营下列内容的: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抽查方式:对全县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重点时段的播出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现场检查。
(十七)全县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
抽查依据:《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未经许可,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经营电影进口业务;未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使用许可,使用进口电影作品;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
抽查方式:现场抽查。
(十八)全县广播电视广告播出
抽查依据:《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0年广电总局第61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
1.广播电视广告含有下列内容的: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的: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烟草制品广告;处方药品广告;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3.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4.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无“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5.播出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6.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随意插播广告;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超过18分钟;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少于4条(次);播出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的挂角广告;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含有下列情形: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破坏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播出商业广告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酒类商业广告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超过2条。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广告节目进行审看和检查,对播出违法违规广告节目的依法进行查处。
(十九)公共视听载体的广播影视节目播放
抽查依据:《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移动数字电视管理的通知》(广发[2007]66号)、《广电总局关于加强车载、楼宇等公共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广发[2007]118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未经批准,通过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及其他信息网络在车载、楼宇、机场、车站、商场(商铺)、银行、医院及户外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新闻、影视剧、体育、科技、娱乐等各类视听节目;利用广告载体擅自播放视听节目。
抽查方式:根据投诉举报,现场检查,配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开展执法检查,或转所属县(县、区)文广新局查处。
(二十)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抽查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35号令)。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
1.视频点播节目载有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3.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未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4.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具有以下情形: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未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未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未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从非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5.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未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未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根据投诉举报,配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开展执法检查,或转所属县(县、区)文广新局查处。
(二十一)全县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和传播秩序
抽查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广电总局关于做好〈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报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08〕44号)。
抽查主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抽查内容:
1.视听节目含有以下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选择未依法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服务;未依法维护用户权利,不履行对用户的承诺,泄露用户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偿服务时,未以显著方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视听节目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未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4.网络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侵害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在提供服务前未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
抽查方式:现场检查,根据投诉举报,配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开展执法检查,或转所属县(县、区)文广新局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