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提高全县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河北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石家庄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按照《石家庄市司法行政系统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方案》(石司[2017]46号)要求,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本部门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二)执法人员。应当在门户网站上主动公示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三)执法依据。应当在门户网站上主动公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特别是结合全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逐项公示执法依据;
(四)执法权限。应当及时公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事项;
(五)执法程序。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在门户网站上主动公示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方式。应当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本部门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承办机构的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服务事项名称、依据、承办机构、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投诉渠道、收费标准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
第三节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处罚主体、被处罚主体、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救济途径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具体公示公开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主要指司法行政机关门户网站、冀法通、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石家庄高邑县网站、微信、微博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主要用于公示事前和事后公开内容;
(二)部门文件。主要指规范性文件、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主要用于公示事前和事中公开内容;
(三)新闻媒体。主要指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主要用于事中公开内容;
(四)办公场所。主要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服务窗口和办事大厅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咨询台等;主要用于公示事前和事后公开内容。
第四章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结合市司法局《大力推行“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和本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等,牵头负责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本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本级工商部门审核后,由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服务业的处室,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承办机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申请书文本样式、投诉渠道、收费标准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律服务的科室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的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领导审签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予以公开。
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进行随机抽查的,对抽查结果正常的检查对象,承办机构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领导审签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负责信息化建设的机构予以公开;对抽查有问题的检查对象,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后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公开的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自然人的,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公布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建立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反馈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由承办机构及时更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承办机构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