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水利局
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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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章水资源管理
第一条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三、《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直接从河道、湖泡黄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五、《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或者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二千立方米、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认定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缩减取水量,逐步关闭取水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开凿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处罚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
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在地卞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下水二百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下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下水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下水五百至一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下水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下水一千至二千立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下水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条违法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且尚未取水的。
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执行标准
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的,可免予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法行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
换档
取水
《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执行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日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五条违法行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违法取用地下水。
认定依据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
开采供暖用地热水、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开采地热水、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和注水均应当安装在线计量监控设施
处罚依据: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三)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四)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不回灌、不能全部回灌,或者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取水行为、在限期内关停取水井和回灌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取水行为、未在限期内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取水行为、未在限期内关停取水井和回灌井的,处十万元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第六条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立即停止使用,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使用,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六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停止使用,也不改正的,处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法行为: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换档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执行标准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一)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不足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符合要求,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报送情况不符合要求,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三十个工作日,有意报送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弄虚作假但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弄虚作假且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
以下罚款;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且拒不改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违法行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款
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无计量设备取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备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备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四、《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取水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并正在使用的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取水计量管理
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
二、《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执行标准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一条违法行为: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
《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在限期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的,可以处五千以下罚款
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二条违法行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认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标准
一、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未形成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事实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未形成取水事实,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三个月以内,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始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六个月以内,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建成的,处十万元罚款;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取水时间在一年以内,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
认定依据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凿并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确定的井位、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并加强施工工程安全管理。凿井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
处
罚依据: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打井设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打井设备的,处十万元罚第十四条违法行为: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认定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严禁擅自拆改计量设施处罚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没收速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以下罚款;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
认定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
四,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范围
额不超过三万元稳第十六条违法行为: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
认定依据: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在
处罚依据: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挑水坝、卡水桥涵、阻水路、阻水渠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三)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河道管理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执行标准: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勢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一)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穿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电缆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实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