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案件事实)2023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高邑县水暖小区一处厂房正在生产全效玻璃水,检查现场高邑县**店负责人王**陈**在生产车间生产加工汽车玻璃水。现场检查正在生产标注商标“统一Monar ch车友邦®”全效玻璃水,冰点:-25°C ,净重1.8L,执行标准:GB/T23436,制造商:河北美好蔚来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工业园,邮编:102600,电话:400-1659-159,保质期3年,共生产了36瓶。执法人员在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查商标”中查询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数据”。2023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们生产的全效玻璃水抽样送检,2023年12月21日经河北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编号:SY202323033。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 其经营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身份。
3.现场笔录1份 ,证明 生产情况。
4.询问笔录2份 ,证明 生产销售违法事实。
5.检验报告1份,证明 当事人违法事实。
6.商标查询1份,证明伪造注册商标事实。
案件性质: 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3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高市监罚告﹝2023﹞6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1.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当事人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12月29日修正)序号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适用情形较轻;序号5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适用情形较轻;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序号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适用情形较重。对于当事人第一项违法行为给予产品货值一倍罚款;对于当事人第二项违法行为给予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一倍的罚款;对于当事人第三项违法行为给予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之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21647.52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向张家口银行高邑支行(户名:高邑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 账号:414435311800015)缴纳罚款,预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高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高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邑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 12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