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市监处罚〔2024 〕 21 号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3月11日15:00,我局执法人员到河北左安铝业有限公司检查,仓库存放铝合金建筑型材包装为:“汾铝铝业”牌的印有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字样,销售地址:太原市晋源区南街金城门窗型材市场A区南1-8号,当事人未能提供该产品专利证书,嫌生产假冒专利产品。
经查,(案件事实)2024年3月14日,经我局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我局两名执法人员调查此案。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赵江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调查当事人生产汾铝铝业”铝合金型材397.544公斤,每吨售价18960元,这批售价是 7537.4元,这批产品还没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 其经营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身份。
3.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身份。
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委托人授权合法性。
5.现场笔录1份 ,证明 生产情况。
6.询问笔录1份 ,证明 生产销售违法事实。
7.产品照片1份,证明假冒专利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2024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高市监罚告﹝2024﹞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20年10月17日修正 )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向张家口银行高邑支行(户名:高邑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 账号:41443531180001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高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高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高邑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4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