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六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八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根据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或者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科(室)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报监督检查科进行审核;案件承办科(室)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7日内报监督检查科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科对财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财政执法机构对已经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进行回访,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跟踪问效,审查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被处罚人改正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高邑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科每年3月会同执法科(室)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执行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执法情况和法规变化情况对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高邑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之日起实施。
高邑县财政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章 会计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标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设会计账薄占全部会计账簿20%以上40%以下,致使部分财务收支状况及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设会计账薄占全部会计账簿40%以上60%以下,致使大部分财务收支状况及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设会计账薄占全部会计账簿60%以上80%以下,致使财务收支状况及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设会计账薄占全部会计账簿80%以上的,致使财务收支状况及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反映。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私设会计账薄、致使部分经济事项未能真实反映、金额在5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私设会计账薄,致使部分经济事项不能真实反映,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5000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私设会计账薄,致使部分经济事项不能真实反映,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私设会计账薄,致使部分经济事项不能真实反映,金额在5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金额在5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金额在2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未造成国家或者其他人的经济损失。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对会计事项产生重大影响,造成国家或者其他人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对会计事项产生重大影响,造成国家或者其他人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对会计事项产生重大影响,造成国家或者其他人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经济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未造成会计资料使用者经济损失。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损失在1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损失在2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少量辅助性会计资料毁损、灭失,对整个会计年度并未造成一定影响。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重要会计资料毁损、灭失,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重要或全部会计资料毁损、灭失,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重要或全部会计资料毁损、灭失,造成损失在2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九)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经告诫能够接受监督,积极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及时建立和实施相关制度。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经告诫仍不能改正。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任用无会计从业资格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20%以上40%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任用无会计从业资格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40%以上60%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任用无会计从业资格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60%以上80%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任用无会计从业资格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80%以上;
(2)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
(2)虚增或者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5%以下;
(3)虚增或者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5%以下。
处罚标准: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2)虚增或者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
(3)虚增或者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5%以上10%以下。
处罚标准: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2)虚增或者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
(3)虚增或者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
处罚标准: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40万元以上;
(2)虚增或者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20%以上;
(3)虚增或者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20%以上;
(4)在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
(5)多次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处罚标准: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
(2)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2)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2)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40万元以上;
(2)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40万元以上;
(3)多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
(4)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
处罚标准: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
(2)虚增或者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5%以下;
(3)虚增或者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5%以下;
(4)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可以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2)虚增或者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
(3)虚增或者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5%以上10%以下;
(4)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可以处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2)虚增或者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10%以上20%以下;
(3)虚增或者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10%以上20%以下;
(4)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处罚标准: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造成国家或会计资料使用者直接经济损失在40万元以上;
(2)虚增或者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20%以上;
(3)虚增或者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20%以上;
(4)在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
(5)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40万元以上;
(6)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
(7)多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财务会计报告。
裁量处罚标准: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政府采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致使监督部门不能全面详细了解政府采购过程。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