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县中韩镇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韩乡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其他有关人事、监察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韩乡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综合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效率和管理,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综合执法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队负责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管理权限追究。
第五条 因故意或过失,综合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等监督职责的;
(二)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本制度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综合执法队及相应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前款所称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实施委托执法行为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受委托单位及其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受委托单位能够证明因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原因导致过错的除外。
第十条 审核人、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书面说明情况;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各类综合先进评比资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令书面检讨。
对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应当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按规定暂扣行政执法证。
对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按规定报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责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
已调离原执法岗位或单位的,不影响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国家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1年内出现二次及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本制度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可能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法制机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拟制如下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拟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二)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或者有免责情形或者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拟制《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拟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报经政府批准后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处理决定;
(六)不服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盖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七条 中韩乡政府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在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队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责任追究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做出申诉时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政府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立即自行纠正。
第十九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如有与上级文件相抵触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起施行。
中韩乡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