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执法信息专栏
 / 卫生健康局
 / 事前公开

《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内容

发布时间:2023-03-15     来源:
【字体: 打印  
《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医疗卫生处罚裁量基准
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一)违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以下后果之一的:
1.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医疗事故的;
2.三级以上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3.四级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4.造成社会影响等其他后果的。
(二)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的;(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四)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五)不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六)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七)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八)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规定报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第十一条第二项第4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证书中的伤害修改为伤残修改为: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违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以下后果之一的:
1.一级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2.二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3.三级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二)有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经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三)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本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患者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七)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调遣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个月以上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违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以下后果之一的:
1.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2.二级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二)有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二款第四项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本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四)因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受过行政处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执业证书:(一)违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以下后果之一的:1.一级医疗事故或者造成患者一级伤残、死亡,负全部责任的;
2.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3.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二级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二)有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二款第四项情形,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三)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本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除医师外的其他有关医务人员处罚,比照前款规定执行。执行本章第八十七条规定。修改为: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行本章第八十八条规定。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适用说明:责任划分包括全部责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同等责任(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无责任(过错参与度为)。医疗事故分级与伤残等级对应关系: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一级伤残;二级(甲、乙、丙、丁等)医疗事故分别对应级、级、级、级伤残;三级医疗事故(甲、乙、丙、丁、戊等)对应级、级、级、级、级伤残;四级医疗事故不评定伤残。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持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的,除按本章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吊销执业证书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一)执业时间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执业时间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有第三项第一目、第二目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造成二级、一级伤残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中的伤害修改为伤残轻、中度人身伤害修改为十级至三级伤残的重度人身伤害修改为二级、一级伤残第七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第七十八条中将执行本章第五十八条规定修改为执行本章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一)依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八十七条规定;第二项修改为(二)依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处罚,执行章第二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内容为:第八十五条 依据《医学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医学检验实验室未进行医学检验诊疗科目登记而开展医学检验服务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本节包括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内容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严格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2.未全面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3.未按规定及时补记抢救记录病历的;
4.拖延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
5.未及时报告发生死亡、严重伤残等重大医疗纠纷事项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制定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2.未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3.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
4.无病历资料的;
5.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
6.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事项2次以上的;
7.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8.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的;
2.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3.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诊疗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裁量因素:情形;数量;后果。处罚条文增加《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删除了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一)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并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给予警告。第二项第目修改为年内发生三起以上医疗事故,并负部责任;第三项第目修改为年内发生三起以上医疗事故,并负部责任;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八十九规定。裁量因素:情形;人数;后果。第三十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八十七条规定。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的,执行本章八十七条规定。”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依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八十七条规定中的伤害修改为伤残修改为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处罚条文部分也做相应修改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1修改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第五十八条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修改为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裁量执行本章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罚款的裁量基准:(一)使用一名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一项情形,逾期不改正的;使用两名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药品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使用三名以上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药品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金额三万元以上的;造成人身伤残的。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罚款的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罚款的裁量基准:(一)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药品金额一万元以下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抗菌药物临床使用的;药品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受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造成十级至三级伤残的。(四)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
依据《医学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学检验工作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依据《医学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八条规定,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医师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依据《医学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医学检验实验室 出现其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
处罚条文:《医学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医学检验实验室未进行医学检验诊疗科目登记而开展医学检验服务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第四十五条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学检验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第四十六条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医学检验实验室,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医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罚。第四十八条规定,医学检验实验室出现其他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第八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处罚:增加一条,八十六条 依据《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的,执行本章第五十六条规定;
(二)违反医疗器械管理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情节严重的,执行本章第五十六条规定;
(三)未建立医用耗材管理组织机构,医用耗材管理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执行本章第二十六条规定;
(四)医用耗材使用不合理、不规范问题严重,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执行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医用耗材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具体情形及造成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的;(二)未建立医用耗材管理组织机构,医用耗材管理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三)医用耗材使用不合理、不规范问题严重,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的。增加一节,作为第二十七节
(一)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6-9倍的罚款:
1.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10-14倍的罚款:
1.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4.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的;
5.造成患者五级至三级伤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15-20倍的罚款:
1.有第三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一年以上的;
3.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4.使用假药的;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7.造成患者二级、一级伤残或者死亡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执业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按照前款规定提高一至两个阶次裁量。
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按照第一款规定提高一至两个阶次裁量。
持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医疗机构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还应依据本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裁量因素:时间;违法所得;后果。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第八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6-9倍的罚款:
1.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10-15倍的罚款:
1.执业时间6个月以上的;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3.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或假药的;
4.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5.造成患者五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使用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裁量因素:情形;违法所得;后果。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八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1.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6-8倍的罚款:
1.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4.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的;
5.造成患者五级至三级伤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9-10倍的罚款:
1.有第三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一年以上的;
3.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4.使用假药的;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7.造成患者二级、一级伤残或者死亡的。
裁量因素:时间;违法所得;情形;后果。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第九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医疗信息安全制度、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医疗卫生机构保障措施不健全,可能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
2.医疗质量管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3.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医疗质量管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2.医疗卫生机构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
3.有第二项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设区市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因素:情形;规模。处罚条文:《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增加一节,作为第二十八节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本节包括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内容为:九十一条 依据《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执行本章第十九条规定。
第九十二依据《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2.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2.投诉管理混乱的;
3.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对接待过程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2.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3.未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投诉管理规定导致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处罚条文(一)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第九十三条 依据《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务人员泄露投诉相关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执行本章第一条、第九条规定。二、第三章传染病防治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意见采取必要的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第一款一至两项情形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删除以及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未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消毒的,并修改为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等符合标准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车辆运送其他物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采供血等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将第九节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替换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本节包括第五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内容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相关涉事疫苗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执业活动。
有前款规定情形,二年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相关涉事疫苗已经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八个月执业活动。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相关涉事疫苗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
有前款规定情形,二年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相关涉事疫苗已经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第三十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涉事相关疫苗数量在二十支以上五十支以下且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涉事相关疫苗五十支以上且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三)涉事相关疫苗已经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八个月执业活动;
(四)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数量;情形;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接种人数五人以上十人以下的,暂停一年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接种人数十人以上的,暂停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情形;人数;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接种人数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暂停一年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接种人数一百人以上,暂停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 ①人数;②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规定提供追溯信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涉事相关疫苗数量在二十支以上五十支以下且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涉事相关疫苗五十支以上且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涉事相关疫苗已经接种使用的,责令暂停一年执业活动;
(四)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数量;情形;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未按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五次以上的,责令暂停一年执业活动;
(三)涉事相关疫苗已经接种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执业活动;
(四)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人数;情形;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涉事相关疫苗数量在二十支以上五十支以下且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涉事相关疫苗五十支以上且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涉事相关疫苗已经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执业活动;
(四)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人数;情形;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接种人数五人以上十人以下的,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接种人数十人以上的,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人数;情形;后果。裁量因素人数;情形;后果。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数量;后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不改正或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一千元以下修改为不足一千元第十六条中“本基准第九章第四条修改为本章第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五千元以下修改为不足五千元”修改为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非医疗保健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处罚,执行第一章第八十七条规定。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第九条修改为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执行第一章第八十七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据《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执行第一章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罚条文:《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中的十二个月均修改为一年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执行第十一章第六条规定。中的一万元以下修改为一万元(一)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接种十人次以下,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种十人次以上二十人次以下,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种二十人次以上三十人次以下,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种三十人次以上四十人次以下,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接种四十人次以上五十人次以下,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接种五十人次以上六十人次以下,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接种六十人次以上七十人次以下,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接种七十人次以上八十人次以下,处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接种八十人次以上九十人次以下,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接种人数九十人次以上,或者出现受种者伤残、死亡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一年内因第一款情形受过处罚的,再次给予罚款时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个阶次裁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接种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罚款,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至二个阶次裁量。裁量因素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一)接种人数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以下罚款;
(二)接种人数一百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三)接种人数二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
(四)接种人数五百人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五)造成受种者伤残、死亡的,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
一年内因第一款情形受过处罚的,再次给予罚款时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个阶次裁量。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过程中,有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至二个阶次裁量。
裁量因素情形;数量;后果。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五条调整为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三条,内容为: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处罚的,章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规定。
适用说明: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等两条以上的处罚,罚款总额可以分别裁量,直接相加,不适用《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条文:《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条
裁量因素:情形;例数;后果。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 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的,执行第一章第八十七条规定。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四条条文序号调整为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九条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二条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条。
(二)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
(三)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的;
(四)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达不到消毒要求的。
有第一款两项以上情形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一)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三)消毒产品的宣传内容不真实的;(四)出现或者暗示治疗效果的;有第一款两项以上情形或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量因素:
(二)未按要求索证的;
(三)无进货检查记录、档案或者记载内容不齐全的。
有第一款两项以上情形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裁量因素:情形;消毒产品种类;后果。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二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曾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十九条规定。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一)未按规定时限报告的;
(二)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有第一款两项情形或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和第条规定。处罚条文:《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情形;后果。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无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或者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消毒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一)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二)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三)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四)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的或者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五)消毒产品超过有效期的;(六)有《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重新进行检验的(七)产品上市后如有改变(配方或者结构、生产工艺)或者有《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性条款的。曾因前款规定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未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生产的新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三条规定。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按下列规定罚款:(一)抽检样品两份以下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抽检样品三份以上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导致人员健康严重损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因素:情形;样品数量;后果。处罚条文:《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条文序号调整为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
第七十九条修改为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以及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三、第四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章食品安全处罚裁量基准替换为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罚裁量基准删除“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改后内容为: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删除“第三节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部
(一)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的;
(二)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的;
(三)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的;
(四)餐具、饮具消毒前未洗净的;
(五)消毒后的餐具、饮具未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的;
(六)未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七)未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八)未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不合格出厂,经检验合格出厂但未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的;
(九)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的。
有第一款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二)第一款中任意两项以上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中任意二项以上情形的;
(二)第一款第六项至第九项中任意三项以上情形的。
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七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倍以上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内容。
四、第五章生活饮用水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不足五千元的,处五万元的罚款;(二)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第二条“处罚条文替换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十万元的罚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二)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第八条第一款按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按下列规定罚款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一)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市政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饮用水污染,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执行第三章第六条规定。裁量因素:情形;后果。五、第六章职业卫生与放射卫生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第一款规定处罚:(一)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裁量因素:情形;职业危害项目类别;投资规模。适用说明:按照《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附录用于职业病危害评价的建设项目分类规定,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风险类别确定,三类分别对应严重、较重和一般。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风险类别,在本基准中对应严重(例如: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刀、刀等)、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治疗机、中子治疗装置与后装治疗机等放射治疗设施,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与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及使用放射性药物进行治疗的核医学设施)。对应一般(例如:医用射线机、射线机、牙科射线机等)。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修改为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情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1.有存档、上报、公布三种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本节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编写。内容为第二十七条 依据《女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受侵害女职工人数罚款:《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第十四条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修改为三十一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有两种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三种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情形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1.一项或二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三项或四项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五项或六项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情形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1.规章制度、2.操作规程、3.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1.一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按下列规定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裁量因素:情形;违法所得。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可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两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三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情形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1.五人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2.六人至十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十一人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五项情形之一的1.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条文:情形。     
2.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并且未按规定报送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
(二)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一人至三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供货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裁量因素: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报告例数五例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形。处罚条文: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第七条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条文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替换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2.四人至十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十一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裁量因素:情形;人数。处罚条文:
(一)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情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工作场所的数目罚款:
1.三处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四处或五处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六处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情形,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数目和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1.一处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劳动者五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二处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劳动者六人至十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三处以上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劳动者十一人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情形,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数目或者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1.三处以下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劳动者五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四处或者五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劳动者六人至十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六处以上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劳动者十一人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情形,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岗位(工种)的数目罚款:
1.三个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四个至六个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七个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五项情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劳动者人数罚款:
1.五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六人至十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十一人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情形,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劳动者人数罚款:
1.五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六人至十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十一人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项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情形罚款:
1.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八项情形,未按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岗位的数目罚款:
1.三个以下岗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四个至六个岗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七个以上岗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九项情形,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十项情形,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罚款:
1.一人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二人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三人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十一项情形,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罚款:
1.一人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二人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三人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量因素:情形;场所、岗位或设施数量;人数。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二)未报告例数六例至十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报告例数十一例至二十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报告例数二十一例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弄虚作假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报告例数五例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告例数六例至十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报告例数十一例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例数。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一)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情形,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所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1.五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六人至十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十六人至二十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5.二十一人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情形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本款第一项规定罚款。
(三)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情形,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有一处场所或者运输工具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两处场所或者运输工具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三处以上场所或者运输工具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情形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擅自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拆除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拆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情形,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所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1.五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六人至十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十六人至二十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5.二十一人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裁量因素:情形;人数。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二)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违法所得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第十五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五)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违法所得调整为第十四条,内容为: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不足一千元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六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五)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第十七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一)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第十八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第十九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用人单位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所涉及的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人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因素:情形;人数。处罚条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第二十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人至二十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二十一人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因素:情形;人数。处罚条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第二十二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一)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三)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有第一款两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三种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因素:情形;人数。处罚条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第二十四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从事高毒作业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所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人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
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情形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三条规定。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裁量因素:情形;人数。处罚条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第二十六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所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人以上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裁量因素:情形;人数。     ▲处罚条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    16
(一)五人以下的,按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按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三)十一人至十五人的,按每人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四)十六人以上的,按每人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裁量因素:情形;人数。处罚条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公斤的作业。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第二节修改为第四节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
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两种或三种情形,或者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四种情形,或者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后果。处罚条文:《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节修改为第五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条文序号调整为第三十二条第四节修改为第六节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改为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增加一条,内容为第三十四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2.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增加一条,内容为第三十五条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
断资格的;
2.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3.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4.未按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二)有第一项一种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一项两种或三种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一项四种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删去第二十一条内容。增加一条,内容为第三十七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罚款: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法定职责以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二条规定。裁量因素:情形;后果。处罚条文:
(一)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未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且未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节修改为“第七节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二条内容。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第一款一种情形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一款两种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一款三种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一款四种情形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第四项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包括: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六、第七章公共场所卫生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不足三千七、第八章学校卫生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第九项第2修改为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个月以上个月以下的。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后删除了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第一条删去第二项,第三项序号调整为第二项。
八、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的第一款中的一万元以下修改为不足一万元第六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五千元以下修改为不足五千元 3    2
    4
 
:《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年版)》全文可登录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官方网站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