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处罚事项(2021年6月) |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251001 | 对医师在诊疗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五条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3号第四十五条 |
医师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0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03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2014年2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010〕第10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04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订)第七十八条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010〕第10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05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订)第七十九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06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订)第八十条、《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2014年2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三十一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07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订)第八十一条、《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08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订)第八十二条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三十二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09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违反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年5月12起实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10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年5月12起实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3号第四十五条 |
护士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11 | 对乡村医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 乡村医生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12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 乡村医生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13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 乡村医生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14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 乡村医生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15 |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省市 | |||||||
251016 | 对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17 | 对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18 | 对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年5月12起实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 | 医务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19 | 对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 医务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20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 医务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21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 |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22 |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七条 |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23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24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25 | 对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 医师、护士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26 | 对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广告的、医疗广告含有违规内容的、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或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或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五十七条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九条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010〕第10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27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 《处方管理办法》(2006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28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二条 | 《处方管理办法》(2006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29 | 对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三条 | 《处方管理办法》(2006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 医师、药师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30 | 对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处方管理办法》(2006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 医师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31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2014年2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32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或医疗机构邀请、聘用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短期行医或提供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十五条 | 外籍医师、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33 | 对港澳、台湾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 | 港澳、台湾医师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34 | 对港澳、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35 | 对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二项(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010〕第10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36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2010〕第10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37 | 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代理人给与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一条 | 医务人员、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38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八条 | 国家局关于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销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监管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 国食药监法[2005]642号 )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39 | 对乡村医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 乡村医生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40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二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41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三条 | 医务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42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五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43 | 对医疗机构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十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44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十一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45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令第2012年8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46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令第2012年8月1日施行)第五十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47 | 对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令第2012年8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 | 医师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48 | 对药师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令第2012年8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 | 药师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49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令第2012年8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 | 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50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51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三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52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53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54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六条 | 公民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55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56 | 对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七条 | 戒毒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57 |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三条 |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58 |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2000年6月15日经第4次部务会通过)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59 |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60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61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五十四条 | 《河北省中医药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4 号 )第二十四条 |
中医诊所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62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五十五条 | 《河北省中医药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 | 中医医师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63 |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五十六条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4 号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中医诊所或中医诊所举办人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64 | 未进行医师执业注册,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河北省中医药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65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2015年5月27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66 | 对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2015年5月27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 单采血浆站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67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2015年5月28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 单采血浆站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69 | 对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第六十一条 | 血站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70 |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2015年5月27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 单采血浆站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71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72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6号)第三十六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73 |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74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010年7月30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7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八条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国发[2017]46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七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76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国发[2017]47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第四十一条)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七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77 | 对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第四十三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78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准1991年12月06日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八条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7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80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81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30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准1991年12月06日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82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二四五七项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五六项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8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9日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8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10日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项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3号)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85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11日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五六项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4号)第七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一条第一三四项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86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8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12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三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8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13日修订)第五十条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四条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89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14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五条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9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第十五条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91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三级、四级实验室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92 | 对违反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93 | 对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94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95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六十五条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96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六十六条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9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十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98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2日修改)第三十八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09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3日修改)第三十九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00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01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准1991年12月06日卫生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5日修改)第四十一条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02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国发[2017]46号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03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及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04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八十七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及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05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八十八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及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06 | 对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0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第四十一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0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第四十一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09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第四十一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10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第四十一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1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第四十一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12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第四十三条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13 | 对消毒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第四十四条 | 消毒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14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三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15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九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16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17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18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二)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四)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六)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七)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八)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九)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准1991年12月06日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至十二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19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函﹝1991﹞66号批准1991年12月06日卫生部令第18号)第六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20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号)第六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21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13〕第14号 )第二十五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22 | 对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和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23 | 对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第二款 | 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生产者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24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6月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 集中式供水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25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6月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26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6月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27 |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6月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供水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28 |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6月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6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 供水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29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年6月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30 | 建设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七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条 | 建设单位或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31 | 对用人单位或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 | 用人单位或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32 | 用人单位或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七十一条、八十七条 | 用人单位或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33 | 对用人单位或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 | 用人单位或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34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2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五十七条 |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35 | 对医疗机构或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第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第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 医疗机构或用人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36 | 对医疗机构或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 医疗机构或用人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37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第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五十五条 |
医疗机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乡镇卫生院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38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八十条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五十六条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39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40 | 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41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42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43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规定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 | 放射工作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44 | 对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 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45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46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2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47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八条 | 职业病诊断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48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49 |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拒绝卫生监督、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根据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十四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50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51 | 对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52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53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第 18 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54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 学校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55 | 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四条 | 学校或个人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56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57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58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第十九条 | 托幼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59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母婴保健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第十九条 |
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60 | 违反规定擅自从事施行助产手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10年7月3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 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61 |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第二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62 |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六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63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七条 |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6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6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2月21日卫生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改)第八十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66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67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医疗机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改)第八十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68 | 对违反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9号)第四十二条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第十八条 |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8第1号)第二十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69 |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70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71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第二十条 |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72 | 对胁迫、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第二十三条 | Bitm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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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73 | 对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具备法定条件和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8年1号)第二十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74 |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违反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8年2号)第二十二条 |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75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76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1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第四十九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77 | 对违反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78 | 对违反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3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79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5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80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8号)第五十二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81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6日修订)第四十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82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83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第五十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84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7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85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9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86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4 号 )第二十二条 |
中医诊所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87 | 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4 号 )第二十三条 |
中医诊所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88 |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 | 中医医师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89 |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七条 | 中医医师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90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第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 1 号第四十一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91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 1 号第四十三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92 |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 2 号第四十四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93 |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医疗技术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未按照要求履行知情同意程序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 3 号第四十五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94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单位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95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96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五条 | 医疗机构及有关医护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97 |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六条 | 医疗机构及有关医护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198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七条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3号第四十三条 | 医疗机构及有关医护人员 | 三个月 | |||||||
251199 | 医学会及有关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八条 | 医学会及有关鉴定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00 | 尸检机构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四十八条 | 尸检机构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01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第3号第四十四条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02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八十六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03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八十九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04 |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单位和个人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05 |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一项(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06 |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重复啊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三项(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07 |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2019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医疗卫生机构等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08 | 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三条(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设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机构及工作人员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09 | 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四条(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设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10 |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五条(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设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11 |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设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12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八条(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设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 |||||||
251213 |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 | 行政处罚 | 高邑县卫生健康局 | 高邑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设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 | 三个月 | 县级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