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执法服务指南
行政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限期停止活动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得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证书和印章,超出业务范围,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限期停止活动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限期停止活动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限期停止活动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限期停止活动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限期停止活动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限期停止活动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限期停止活动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限期停止活动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九、养老服务机构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二十、养老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十一、养老服务机构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二十二、养老服务机构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二十三、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二十四、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二十五、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十六、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二十七、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六款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二十八、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处罚种类: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行政确认:
一、婚姻登记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收养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行政强制:
一、封存、收缴印章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二、取缔
法律依据:
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颁发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颁发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给予撤销。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5.《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行政给付:
一、最低生活保障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一、监督检查
(一)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社会福利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