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且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且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阻碍检查且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违法行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50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50万元以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部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三条 违法行为: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企业和个人其他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执行标准:
(一)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下的,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企业和个人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50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单位和个人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执行标准:
(一)属于初犯或者数额较小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轻微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查处。
第六条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认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第七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反石家庄市国家审计条例规定,逾期拒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且拒不补正的。
定性依据:《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二条
处理依据:《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拒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补正,接受审计,拒不补正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支付建设资金;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转移、移交。
执行标准:
(一) 逾期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补正,接受审计,拒不补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拒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补正,接受审计,拒不补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支付建设资金;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转移、移交。
第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反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三条
处理依据:《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可处以多付工程价款5%以上20%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万以上15万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可处以多付工程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未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可处以多付工程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违法行为: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且拒不改正的。
定性依据:《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六条
处理依据:《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审计或审计调查的,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